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如何確認受捐款機構為合法認可的慈善機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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慈善團體不等同「志 願」或「非 牟 利」團體,並非所有「志 願」或所謂「非 牟 利」團體均為慈善團 體,無論這些團體設立的目的是如何有意義。 事實上,《 稅 務 條 例 》中並無給予「 志 願 」或「非 牟 利」團體豁免繳稅的條文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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慈善團體必須純粹為慈善用途而設立,一般來說,任何機構或信託團體如要成為慈善團體,必須純粹是 為法理上承認的慈善用途而設立。有關界定慈善團體法律特質的法理依據,是參照過往法院的判決發展 出來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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慈善用途分為四個類別,在實際執行時,認為麥納頓勛爵(Lord MacNaghten)在 I T Special Commissioners V Pemsel (3 TC 95)一案中所開列何者為慈善用途的判決 ,實為權威的意見,
所包括者為:
(a) 救 助 貧 困 ;
(b) 促 進 教 育 ;
(c) 推 廣 宗 教 ; 及
(d) 除 上 述 之 外 ,其 他 有 益 於 社 會 而 具 慈 善 性 質 的 宗 旨 。
雖然首三項所列的用途,其有關之活動可以在世界上任何地方進行,但在 (d) 項下的用途必須是有益於香港社會,才可被視為具慈善性質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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